一起购买私募基金导致亏损的案例实录
案例综述:本案申请人(A投资人)与被申请人(B基金管理人)签署了《基金合同》,投资了X基金项目,成为该基金项目的劣后级(进取型)投资人。后被申请人单方提前终止了基金项目,并向申请人发放了基金项目清算后的剩余投资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非法方式向申请人推荐基金产品,以不正当手段诱导申请人购买基金项目,并存在重大过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亏损,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为由,提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件的适裁性问题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及侵权行为,但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及《SZ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关于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本案具有适裁性。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可延伸至与本案所涉合同有直接关系的因违约或侵权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
二、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对申请人投资前的手续办理程序而言,申请人已签署一系列风险评估及提示文件,需要对该等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受相应后果。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为“稳健型投资者”,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基金项目下的投资行为却使得该基金项目成为风险极高的产品,与其所称适合“稳健型投资者”的描述不相符。此外,仲裁庭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申请人还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项目、虚假宣传、在投资行为中未能有效防范控制风险和未能充分披露利益冲突、未依约完全履行其净值披露义务等违约违规行为。
综上,仲裁庭认为应在区分双方责任轻重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损失的分配,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案情回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人民币1,010,000元,并于后续签署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时签署了合同前部的《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以及合同后部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确定认购100万份基金份额。随后,申请人收到《基金确认书》,载明本案基金项目已成立,基金存续期限为10年,确认申请人认购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元认购份额为100万份。
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妥了本案基金项目备案证明。
在本案基金项目成立并完成备案手续后,Y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并生效。Y资产管理计划以Y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某银行为资产托管人;资产规模为人民币1.7亿余元,其中A类(优先级)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1亿余元,B类(一般级)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多万元,B类资金全部为本案基金项目的投入。《Y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约定Y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限为1年,被申请人为Y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并约定预警线和止损线为单位净值人民币0.920元和人民币0.850元。
本案基金项目成立一年后,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向本案基金项目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布《关于基金运作情况的说明》(下称《说明》),称Y资产管理计划净值为人民币0.937元,其中作为进取级的本案基金项目份额净值为人民币0.272元。《说明》第五点“处理方案”中提出,被申请人将以自有资金将本案基金项目的单位净值补足至人民币0.42元,使投资者的损失不超过产品结构所约定。
《说明》发布后,被申请人出具《基金清算报告》,称本案基金项目终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产为人民币3,500多万元,基金单位净值为人民币0.245861880元。
《基金清算报告》公布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转来的款项人民币245,861.88元,经申请人查询后得知为清算后所得,申请人所购基金已被终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非法方式向申请人推荐私募基金产品,以不正当手段诱导申请人购买私募基金,并存在重大过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亏损,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款差额人民币755,138.12元(即人民币1,001,000元产品认购款减去已经收到的产品清算款人民币245,861.88元)。(被申请人出具的《基金确认书》确认认购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元,申请人代理人在庭审陈述中确认认购金额亦为人民币101万元,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此处投资差额实际应为人民币764,138.12元——仲裁庭注)
2.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其中申请人已经支付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律师工作费用人民币3,000元;风险代理部分按仲裁庭支持的仲裁请求为基数乘以15%的标准计算)。
3.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暂按人民币3,000元预估)。
4.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后续确认第3项仲裁请求中的费用未发生)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侵权及违约行为:
1.没有履行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产品。
2.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的有关公司,向申请人销售本案基金项目产品,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导致不是合格投资者的申请人购买了本案基金项目产品。
3.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推介资料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与《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记载不一致,而且未揭示任何风险,违反了基金合同关于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宣传推介资料中记载的投资经理与《基金合同》里面记载的投资经理不一致,且对投资经理的经历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基金合同》中对基金风险收益特征、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记载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6.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向申请人披露本案基金项目产品的真实投向是Y资产管理计划进取级份额,以及被申请人担任Y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存在利益冲突,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7.被申请人将本案基金项目产品投向Y资产管理计划且利用增强资金条款维持高杠杆操作,不仅提高了投资风险敞口,而且把追加增强资金产生的绝大部分损失转嫁给了本案基金项目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被申请人和Y公司在产品运作中,恶意串通,被申请人违反约定直接下单交易,直接导致产品投资交易出现重大亏损,应当赔偿投资者损失。
9.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如实进行信息披露(包括本案基金项目年报、净值在内的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及时行使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而丧失在本案基金项目产品中制止被申请人相关违约、侵权行为的机会。
10.被申请人违反《基金合同》规定,未经通知也未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即终止本案基金项目产品,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设计了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基金产品,而且利用投资者专业知识薄弱、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合同的相对性等多处损害投资者利益,给投资者带来大额损失,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请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观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即便被申请人在宣传推介、信息披露等方面存有瑕疵并构成违约行为,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对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和说明。
(1)关于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首先,被申请人网站有“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其次,申请人签署《基金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通过《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向申请人提示风险和确认其为合格投资者。同时申请人也进行了风险能力测评,再次确认其为合格投资者。最后,申请人还签署过其他《基金合同》,也在所涉的合同中确认自己是“合格投资者”。
(2)关于以非法方式向申请人推荐私募基金产品
申请人的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本身有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推荐私募基金产品。相关网站并非被申请人经营,其行为只能由所涉网站的经营者承担。而被申请人官网有“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而且只有知道所涉理财产品的“特定对象”,才可能通过互联网搜索找到涉案理财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行为不构成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关于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否认曾经向申请人发送过宣传资料,即便所述宣传资料真实存在,也只是向投资者介绍结构化股票型基金,并不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同时,关于《基金合同》描述投资经理“有长达10年以上的投资经验”及“十余年证券从业经历”,在合同中未具体指明是什么投资经验和证券从业经历,属于模糊性的语言,客观上难以进行验证。再者,即便被申请人在宣传推介、信息披露等方面存有瑕疵并构成违约行为,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对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和说明。
(4)关于投资运作违规
被申请人称其在本案基金项目理财产品运作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正常操作。《基金合同》对于预警线、强平线等信息则并无约定。向Y资产管理计划投入增强资金是为了尝试挽回投资者的损失。而投资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能力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行为。同时,根据《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对于“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可以免责,因此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证监部门的《复函》,证监部门已排除本案中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5)关于恶意隐瞒违规操作、披露虚假净值
被申请人在网站公布的是Y资产管理计划净值,并已经注明。本案基金项目净值由托管费进行披露,并且双方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论基金净值如何,投资者不能在14个月内要求赎回。因此,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产品净值披露方面可能存在不足,但并不存在被申请人虚假披露本案基金项目产品净值的情况。
(6)关于违约终止基金产品
《基金合同》约定可终止基金合同的情形包括:“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市场行情等情况决定终止的”,因此,被申请人单方决定终止本《基金合同》并未违反《基金合同》的规定。
3.关于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
被申请人认为,即便被申请人在宣传推介、信息披露等方面没有问题,损失也仍然会发生。“Y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后,中国股市一直处于急剧下跌的过程中,申请人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当时的市场波动所导致。
4.被申请人自身也承担了较大的损失,如果还要求其承担申请人的损失,将会导致权责不对等,对被申请人严重不公平。
5.如果判定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不但对被申请人业务形成致命损害,而且将对整个基金行业造成重大冲击。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适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规则》第二条受案范围第(一)款规定,“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
鉴于:
1.本案争议双方系平等民事法律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基金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平等民事法律主体,彼此不存在从属或依赖关系。
2.本案仲裁标的具有财产性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以及侵权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也是基于《基金合同》产生的,故应予认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3.《基金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SZ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达成了合意。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均已表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无异议。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及《仲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具有适裁性。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可延伸至与本案所涉合同有直接关系的因违约或侵权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
(二)关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及性质的认定
1.关于《基金合同》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基金合同》,申请人确认其上签名均为申请人真实签名。申请人提交的版本在合同后部所附带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上只有申请人的签名和日期落款,调查问卷具体问题答案选项的勾选为空白,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版本在该调查问卷上有对具体问题答案选项的勾选。申请人认为此处的勾选并非申请人所做。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落款处签上本人姓名及签署时间,且已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也并未提出足以否定被申请人所提交《基金合同》真实性的充分证据,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基金合同》为正式版本,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申请人并非有意误导仲裁庭,而是其手中所持《基金合同》为非最终版本原因所致。
同时,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基金合同》时,系平等民事法律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基金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在《基金合同》上的签章真实有效,已建立本案基金项目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基金项目经过了法定备案程序,《基金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及销售适用性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万元的个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申请人认为其并非合格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非申请人填写,即使调查问卷属实,但其结果显示申请人为稳健型投资者,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为其他基金项目所签署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显示申请人亦为稳健型投资者,被申请人两次都违反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构成向申请人不适当销售基金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其官方网站设置有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且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基金合同及其他基金项目的相关文件中均已签字确认自己是“合格投资者”,因此申请人属于合格投资者。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基金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制作了《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揭示书》供申请人签署,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评估,申请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其为合格投资者。上述程序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并非申请人填写的问题,《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申请人既然已在《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上签名确认,就应当对该问卷填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受相应后果。该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申请人为“稳健型投资者”,且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认定条件。
而且,《基金合同》中将该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描述为适合稳健型投资者,与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结果相匹配。
因此,从表面上看,被申请人履行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程序,申请人属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其认购的基金为稳健型基金产品,未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
仲裁庭认为,根据《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的填写情况,申请人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格私募基金投资者。但是,仔细考量被申请人后续的投资行为,已实质上使得申请人成为不适当投资者,理由如下:
(1)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条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可见,将合适的基金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人,做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是基金销售机构的普遍适用义务。
(2)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有限
考察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填写情况,其对第7、8、9、10项问题的答选表明其对投资收益预期并不高,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属于“虽然厌恶风险但愿意承担一定风险”的“稳健型投资者”。
(3)被申请人的后续投资行为与《基金合同》对风险收益特征的陈述不符,使得该基金实际上成为风险极高的产品。
《基金合同》将该基金风险收益特征描述为“本基金具有较高收益较高风险的特征;主要适合于愿意承担一定风险、追求较高收益的稳健型投资者”。仲裁庭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行业通识,所谓“稳健型投资者”并不适合承担过高风险、对本金的安全性有相当之要求。但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并不稳健,将本案基金项目财产全部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且全部只投资于进取级份额,属于特别激进的高风险投资行为,且未采取有效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极有可能亏损甚至全部损失本金,与前述风险收益特征所谓适合“稳健型投资者”的描述不相符。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后续的投资行为,并未能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风险收益特征执行,导致本案基金项目产品实际的风险收益特征与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不相匹配,实际上是向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的投资者销售了一款风险极高的基金产品,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销售适用性义务。
3. 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不同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产品,公开募集私募基金,且受到证监部门的行政监管措施处罚,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两个载有本案基金项目投资信息的网站,在2017年1月18日之前备案于某公司名下,由本案基金项目的基金投资经理负责管理;在2017年1月18日之后上述网站更改备案至另外的公司名下。根据申请人证据显示该基金投资经理曾为被申请人的发起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总监、本案所涉基金投资经理,还曾为销售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上述公司曾为被申请人的股东;且被申请人、及上述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同一办公楼。并且,上述宣传推介材料在内容、表述、用语等方面完全一致,详细载明了该产品的基金管理人为被申请人以及资金募集账户的户名、账号等具体信息,显然为经授意后的统一制作,而非上述网站各自独立而能为之。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在相当时期内存在向不特定对象营销和违规宣传被申请人产品的行为,即使并非被申请人授意或授权,被申请人亦当非常清楚上述行为的存在,而且事实上接受了相应营销的后果,与接触到该信息的投资者进一步达成产品购买交易。被申请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明知相关法律法规有强制性禁止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只能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的前提下,通过其关联方控制的网页、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非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介,或是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存在而不及时加以制止、纠正、澄清,实质上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至少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网站为独立经营者,其行为只能由这些网站的经营者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信。
对此,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官方网站在投资者登录时设置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验证程序,应视为向特定人招募。但是,该证据的采录时间为本案基金项目终止之后,仅能证明在该采录时点被申请人网站设置有其声称的合格投资者验证程序,不能证明在此时间点之前的情况,应不予采信。并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及关联方在在发布上述宣传推介材料时对申请人进行过合格投资者认证或特定化程序。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4.关于虚假宣传
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利用关联企业发布被申请人的基金产品信息并进行产品推介,其内容包含大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且《基金合同》中存在对本案基金项目投资经理基金管理经理证券从业经历的虚假描述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虚假宣传。
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网页、微信公众号登载了宣传推介材料,使用了“火爆、稀缺、开抢”、“9个月收益240%”、“杆杠收益坐上直升机”、“最大回撤仅1%”、“最安全策略”、“国内最具实力45人投研团队”、“国内最优风控体系”、“最快飙升收益”等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管理过甚至实际上存在过材料上所谓的与本案基金项目名称雷同的基金项目,因此,上述宣称材料中关于该产品的高额收益等文字描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属于明显的虚假陈述;其次,使用了“最安全”、“最具实力”、“国内最优”、“最大回撤仅1%”、“0.92预警,0.88强平”等表述,明显夸大了被申请人的投资研究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误导投资者相信投资该产品不仅收益很高且非常安全、风险可控;同时,上述宣传推介材料没有任何风险提示,使得投资者极易忽略投资风险,从而诱使投资者为了获得所谓的高收益而轻易做出认购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发布上述宣传材料的网站为独立经营者,其行为只能由这些网站的经营者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如前所述,考虑到发布者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及控制关系及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上述宣传推介材料已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对上述虚假宣传存在过错,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诚实原则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5.关于投资经理的相关陈述是否属于虚假陈述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申请人认为宣传推介资料中记载的投资经理与《基金合同》里面记载的投资经理不一致。同时,申请人质疑并初步举证《基金合同》中陈述的投资经理具有“十余年证券从业经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辩称此处仅为模糊性表述,并非是合同的重要承诺或保证条款,并举证证明基金管理经理于2010年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
关于投资经理人数问题,仲裁庭认为宣传推介资料并非为法律文件,且所宣传的产品并未实际成立,故其中记载的投资经理和《基金合同》投资经理不一致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基金合同》对投资经理的描述问题,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法律文件,其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基金合同》为被申请人制作的格式合同,被申请人负有确保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诚实信用义务,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所谓投资经理从业年限为“模糊性表述”、“并非是合同的重要承诺或保证条款”的说法,仲裁庭不予认可。其次,所谓“证券从业经历”具有普遍认可的标准,即在证券行业相关单位从业或任职的经历,而绝非从事证券投资的经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基金管理经理通过证券从业考试的证明,也说明被申请人完全理解“证券从业经历”的含义。被申请人作为掌握基金管理经理从业经历的优势证据一方,如认为申请人的质疑不合理,应当向仲裁庭出示基金管理经理具备十余年证券从业经验的证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基金管理经理于2010年参加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十余年证券从业经历”。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制作的《基金合同》对投资经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目的在于夸大基金管理经理的证券从业时间以证明其从业经验非常丰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6.被申请人的投资行为是否违法违约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1)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份额,以及通过以上方式发行的结构化产品的优先级和劣后级(或进取级)份额……”;该条第(四)款“投资策略”约定:“本基金可投资于【优先级份额及进取级份额】不超过2:1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进取级份额,并以其持有的进取级份额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其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进取级份额并未超越《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其追加增强资金,系根据《Y资管合同》约定进行操作。至于其跟投行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时,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于2014年9月12日的例行发布会上,针对跟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财产混同”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明确当跟投资金已成为基金财产一部分时,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违反。
但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投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及违约情形:
(1)未能依照法律及合同规定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负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义务。
由上足见,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法定和合同上的双重义务,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应当谨慎勤勉、科学合理地作出投资决策,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本案基金项目的全部基金财产加上前期获利,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的进取级份额。对于该行为,仲裁庭认为:首先,做出该投资时,正如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所述,其明知中国股市正处于持续大幅下跌过程中,市场风险巨大;其次,根据分级产品的杠杆运作机制,在市场下跌时,为保证优先级份额的固定收益,进取级份额将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完全可能亏损本金甚至完全损失本金。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被申请人完全清楚当时的市场状况以及其投资行为将承担巨大的市场波动风险,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谨慎勤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例如:采取证券投资基金行业普遍采用的组合投资方式,将基金财产部分投资于《基金合同》投资范围中所约定的“股指期货”以对冲风险,或将部分基金财产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现金类金融产品”,以降低风险敞口。但是,被申请人却孤注一掷,将全部基金财产投资于风险极高的进取级份额,使得基金财产加倍暴露于市场风险之下,投资决策过于激进和冒险,有违“审慎经营”、“恪尽职守、谨慎勤勉”之义务;并且,在明知其投资行为风险巨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以对冲或分散风险,以致后续证券市场继续大幅下跌,本案基金项目财产只能加倍承受投资损失,基金净值损失严重,至清算时基金份额净值仅为人民币0.245861880元。因此,被申请人上述投资行为,有悖专业投资机构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投资原则,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及《基金合同》对被申请人“审慎经营”、“谨慎勤勉”、“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的要求,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律及合同义务。
(2)被申请人未能充分披露利益冲突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可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关联方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直接或间接管理或代理销售的、或提供客户服务的、或者该等主体持有的符合本投资范围规定的投资产品。但需要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基金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知晓本基金将进行上述关联交易。”
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上述约定只表明被申请人可以从事所述的关联交易,但仅为笼统表述,在遇有对投资者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具体利益冲突事项时,被申请人仍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所谓防范利益冲突,按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通认实践,首先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利益冲突具体事项,其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损害投资者利益。而事实上,被申请人作为本案基金项目的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全部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的进取级份额,且兼任该计划投资顾问并收取投资顾问费,已构成关联交易且存在利益冲突,显然属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该投资行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以及已采取的防范该冲突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措施。但是,被申请人在投资过程中一直未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该事实,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直至近一年后,被申请人于其官方网站向本案基金项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布《说明》时方才披露该利益冲突事项,侵害了《基金合同》约定的申请人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和干预权,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
7.被申请人是否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每月将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各方认可的方式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该条还约定了报告的方式为“传真、电子邮件或短信、邮寄服务、基金管理人网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辩称已在其网站披露Y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而本案基金项目净值可以在相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到。
仲裁庭认为,基金份额净值是反映基金运作情况最为关键的信息之一,显然属于“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按照约定方式披露本案基金项目净值的义务,其在网站披露Y资产管理计划净值不能替代该义务;在相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查询本案基金项目净值,并非《基金合同》约定的披露方式。因此,被申请人未依约完全履行其净值披露义务,侵害了申请人依法依约应享有的对基金运作重大信息的知情权,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
8.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与Y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投资者利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操作过程中故意隐瞒信息,以Y公司投资顾问等身份在远程直接下单交易向Y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Y公司与被申请人在投资指令下达及执行操作环节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监管部门认为该违规行为不足以认定在Y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仲裁庭对此采取同样的立场。
9.关于被申请人对本案基金项目提前终止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
申请人认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10年,被申请人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申请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认为,其系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并无违约。
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约定了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包括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市场情况决定终止的情形,属于对基金合同终止情形的特别约定。因此,被申请人据此终止《基金合同》并未违反《基金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三)关于双方责任承担
1.被申请人责任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就前述违法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具有违法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按照侵权责任一并阐述认定理由如下:
(1)违法行为
(上述部分已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主观过错
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方向系非特定人的申请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进行大量虚假宣传和刻意误导,以引诱申请人为追求高收益而忽视风险认购其基金;未严格履行基金销售适用性要求,实际上将风险极高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并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申请人;对投资经理的证券从业年限、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等进行虚假陈述,主观上存在误导投资者相信该基金投资经理从业经验丰富、适合稳健型投资者的故意;隐瞒利益冲突事项及不按规定披露基金净值,使得投资者不得及时采取措施以阻遏其违规行为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和基金管理人,采取过于集中和激进的投资方式,在明知市场风险巨大的情形下将基金财产悉数投资于风险极高的杠杆产品的进取级份额,且未采取任何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3)损害后果
本案中,申请人客观上遭受了投资损失:申请人共出资人民币1,010,000元认购本案基金项目,至2016年8月9日,申请人共收到清算款人民币245,861.88元,遭受的投资损失为人民币764,138.12元。
(4)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前述违法违规行为与申请人的投资损失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第一,若申请人未购买本案基金项目产品,就不会遭受本案所涉之投资损失。而申请人之所以购买该产品,首先系因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使得申请人有机会接触到该产品;其次系因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方对基金产品进行了大量虚假宣传,刻意误导申请人相信该产品收益高风险小,配备“顶尖投资经理”,“最大回撤仅1%”、有“0.88的平仓线”,风险完全可控,使得申请人忽视了该产品的真实风险而轻易做出了认购决定。
第二,若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运用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时做到以本案基金项目“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恪尽职守、谨慎勤勉”、“遵守审慎经营规则”、“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就不会作出将本案基金项目财产全部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进取级份额这一极其激进和冒险的投资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本案基金项目财产加倍遭受损失。
第三,若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及时披露本案基金项目份额净值,如实披露本案基金项目财产全部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进取级份额的事实及存在的利益冲突,申请人就有机会及早发现被申请人从事了过于激进的投资行为和投资损失严重的事实,就有机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召开持有人大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或更换基金管理人从而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被申请人2016年5月6日于其官方网站发布的《说明》在第五点“处理方案”中已明确承认,“根据《Y资管合同》以及基金合同所约定结构情况,投资者最后退出净值不会低于0.41336”,“基金净值低于0.41336的最低净值原因为我司跟投的增强资金造成。”因此,被申请人承诺将以自有资金将本案基金项目的单位净值补足至人民币0.42元,“使投资者的损失不超过产品结构所约定”。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自己已确认本案基金项目净值低于人民币0.41336元系由于其跟投行为造成,因此扩大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跟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了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申请人遭受了较大的投资损失,且被申请人前述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所遭受之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申请人责任
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水平及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认识。但是,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基金投资过程中,没有认真阅读、分析、理解《基金合同》条款,轻信被申请人的虚假宣传及误导,对基金投资的风险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认知不足,草率地签署《基金合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承诺书》,确认自己为合格投资者。因此,申请人对其认购本案基金项目导致后续遭受投资损失,主观上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本案投资损失的承担
1.在本案所涉投资损失承担问题上,关键是要在区分双方责任轻重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损失的分配
仲裁庭认为,证券投资本身即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加之近年我国证券市场可供投资的金融产品日趋丰富和复杂,投资风险也随之加大。由于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能力的局限,普通投资者往往出于依赖和信任而将资金委托给专业基金管理人来代为进行投资,以期控制投资风险并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由此可见,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是基于投资者依赖和信任而取得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因而应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投资者负有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事务。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基本特性和要求,亦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课以“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等较为严苛之义务,要求其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反观本案中被申请人,其作为本案基金项目的基金管理人,罔顾申请人之信任和利益,通过关联方向系非特定人的申请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进行大量虚假宣传和刻意误导,以引诱申请人为追求高收益而忽视风险认购其基金;向实际上并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申请人销售高风险基金产品;对投资经理的证券从业年限、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等进行虚假陈述;隐瞒利益冲突事项及不按规定披露基金净值,使得投资者不得及时采取措施止损;在明知风险巨大的情形下将基金财产加倍暴露于市场风险之下,且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进一步扩大了投资损失。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之原则,破坏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赖以生存的信任基石,主观过错明显且危害较大,对申请人投资损失的造成及扩大负有主要之责任。相较而言,申请人因疏忽大意而轻信虚假宣传的过失显然为轻。
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中申请人所受之投资损失承担N%的责任,申请人应对其投资损失承担M%的责任。
2.关于系统风险扣除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当时的市场波动所导致,并举证证明其观点。仲裁庭认为,从客观上看,本案基金项目自成立至终止清算,同期上证综指收盘点位由4,333.58点下跌至2,971.28点,区间下跌1,362.30点,下跌幅度为31%,系统风险确实存在。从主观上看,该风险为证券市场投资者所共同遭受,而非个别个体所能控制和避免,被申请人亦不能例外。因此,该系统风险造成的下跌损失与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若由被申请人承担此部分损失,则与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不能相符。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之观点可部分采信,由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部分确应从投资损失中扣除。
鉴于上证综指(000001)在证券市场的权威性、公信力及代表性,仲裁庭选取上证指数的跌幅作为判断系统风险程度的依据。如前所述,同期上证综指的下跌幅度为31%,故应将申请人所遭受投资损失扣除31%系统性风险权重后,剩余的69%部分再按前述责任承担比例予以分配。
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案申请人投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55,138.12元,仲裁庭据此认定,申请人的实际投资损失为人民币755,138.12元,在扣除31%系统性风险后,金额为人民币521,045.30元, 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N%的责任。